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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电力”)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电力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电力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某包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远大锦华园10kv配电及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586583元。原告依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余款337004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3370048元,并支付违约金615025元(本金337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365天)。原告容××电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力建设工程某包某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承包某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事实。2、征询函、回执函,以证明被告远大××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承认尚欠原告容××电力工程款3370048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以证明原告容××电力已经与被告远大××就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原告容××电力已经向被告远大××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的事实。4、决算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远大××承诺在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容××电力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逾期,则同意根据合同第15条的约定计算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容××电力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远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远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容××电力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某包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容××电力承建被告远大××开发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的远大锦华园10kv配电及电缆工程。工程预算价为5586583元,工程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8年12月5日工程某某结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远大××向容××电力支付3000000元;主设备进场后3日内,支付1500000元;工程竣工后,由容××电力做出决算核定该工程的总价款,远大××在收到容××电力的决算之日起付清剩余的款项,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如远大××不按时、足额支付容××电力工程款(包括其他应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容××电力偿付迟延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甲方(远大××)同意将容××电力安装的主设备[明确设备名称、型号、数量]自该等主设备安装之日起抵押给容××电力,在甲方拖欠容××电力应付款项60日后,容××电力有权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的主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容××电力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远大××同意工程款以决算价为准,工程余款于200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清,容××电力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履行,将远大××配电房中的高低压开关柜按折旧后的等值价格的设备拆回,并将进入法律程序进行解决。2009年6月24日和12月4日,原告容××电力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远大××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同年12月10日,原告容××电力向被告远大××发出征询函,意思是:容××电力施工的远大锦华园10kv配电及电缆工程已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款总额为6370048元,远大××已经支付3000000元,尚欠3370048元,要求远大××核查确认。被告远大××于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容××电力回函,确认:其尚欠原告容××电力工程款3370048元,而且已经收到容××电力提供的相关发票。原告容××电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容××电力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大××支付工程欠款3370048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04400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0年2月15日止,共计24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某包某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远大××未按约定期限清偿相应的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容××电力起诉请求被告远大××偿付工程欠款337004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044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计人民币337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人民币40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1995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审 判 员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