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陈甲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梅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陈乙。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甲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申请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对原告谢某某的病休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回鉴定申请。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17时许,因抓蛏事宜,被告的母亲吴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赶来不问原由,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血流满面。当晚原告全身疼痛并伴有头晕,第二天经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断:腰背部受损,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待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之后,此事经公安机关调处,对被告作出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725.7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0543.70元,其中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725.70元、护理费477元(15天×3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3816元(31.8元/天×120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78元/天,法庭调查结束后变更诉请减少了两个月的误工损失,赔偿金合计为11407元。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需营养休息及一个月随诊的事实。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住院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725.70元的事实。③休息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半月的事实。④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的事实。⑤宁海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纠纷有关及医疗费用合理的事实。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海县越某派出所调取的陈丙、练金菜、许某某、陈丁、林某某、叶某某等人及被告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21日宁海县越某派出所调解书。被告陈甲辩称:被告未殴打过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不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依据不明,在多处证据如病历首页、出院记录中出现矛盾,对于左、右肾记载不清;对5000多元的医疗费应该减少;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其中赔偿数额16000多元中误工费某到9000多元,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应该有这么多的休息时间,休息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是比较合情合理的;对于交通费请合议庭按实际就诊次数来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①宁海县第一医院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肾挫伤与事实不符。医院ct及b超记录原告上腹部未见明显异常、肾未见明显异常。说明原告的肾是好的,不需要花费这么多医疗费用。②宁海县越某乡大陈某委员盖章及30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反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不公,当时也向公安提供过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是原告首先殴打被告的母亲,并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在争执的第二天,原告仍有劳动能力的,不需要住院治疗的。③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甬宁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原告撤回诉讼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⑥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供证据①予以反驳,认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且医院诊断的是否左肾挫伤、休息时间是否需要如此长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要求已对病历及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诊断及用药已由鉴定报告所明确,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的合理性有异议,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单程车票是6元,来回是12元,如果关联性成立的话,按照病历记载次数计算车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所以没有同意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不组织质证。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17时许,因抓蛏事宜,被告的母亲吴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陈甲用拳打原告谢某某腰背部,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后据医嘱在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四次、宁波李惠利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疗费5725.70元,医院开具休息证明书四次,建议原告休息三个半月。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对被告作了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谢某某的伤病因果关系及医药费的合理性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谢某某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伴轻度外伤性血尿的伤情与本次纠纷有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因被告陈甲的行为而致人身受到损害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陈甲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25.7元、误工费4680元(60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6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无相关依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69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陈甲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审 判 员 童章胜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