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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因建筑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到原告处借去现金20万元,2007年5月30日借去现金25万元,2008年10月20日借去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据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署名严某某的借条三张,其中欠条:1、2006年12月20日200000元;2、2007年5月30日250000元;3、2008年10月20日300000元,共计金额750000元。证明被告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资金来源以及出借过程。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5月30日、2008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署名严某某的借条三张,其中借条:1、2006年12月20日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2007年5月30日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正;3、2008年10月20日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原借条未归还用封门桥19#房屋抵押。上述借条均只载明借款金额,没有载明归还时间以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金额为7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750000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