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地下游戏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乙价值人民币4635元的路易威登牌包1只。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范某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赃物、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