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1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王乙。被告朱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30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乙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故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乙已于2009年5月22日离婚,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其不负偿还之责。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某某称自己对该债务毫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原告王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乙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但于2009年5月22日离婚。2009年5月30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乙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拖欠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双方原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抗辩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离婚后产生,其不负偿还之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