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刘某某位于常山县天马镇东苑明珠(东苑小区)70幢601室、701室住宅两套(含架空层19.44平方米)及车库27.46平方米价值215269.92元以内部分,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法院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刘某某位于常山县天马镇东苑明珠(东苑小区)70幢601室、701室住宅两套及车库27.46平方米(价值215269.92元部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