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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虞甲、虞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虞甲,虞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虞甲。被告:虞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虞甲、虞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球,共计货款人民币10420元。该款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虞甲、虞乙立即支付货款10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甲答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我已经付过款了。被告虞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虞甲欠原告货款1042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虞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甲、虞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甲与虞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购买价值10420元的玻璃球,并由被告虞甲在销货单上签收确认。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虞甲与被告虞乙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042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虞甲关于货款已支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甲、虞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0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虞甲、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