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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借款人王某某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为2%,即每月3000元),担保人为王某,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借款人王某某债务过多,已无行踪,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付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07年11月21日至08年3月21日,并由被告王某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