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宣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宣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管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宣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宣某某、管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10月7日,被告宣某某、管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07.11月30(日)前归还肆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肆万元整”,落款处由两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剩余欠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某某、管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宣某某、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