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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林某某多次在蓝某某经营的陶瓷建材经营部购买琉璃瓦等货物,共计价值29742元的货物,林某某仅支付了15000元的预付款,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蓝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147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订发货合同原件三张,待证林某某尚欠蓝某某货款1474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蓝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林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蓝某某货款14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应付货款的5.475‰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