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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海××有限公司、余姚市××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劳动争议与史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海××有限公司,余姚市××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劳动争议,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余姚市××海××有限公司。×梨××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史某某。原告余姚市××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海××有限公司起诉称: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工资1270元;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7月31日双倍工资6500元;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39元。但上述事实仅凭原告提供的关于新招职工的规定加以认定,显然证据不足。原告从未制定过“关于新招职工的规定”的相关文件,被告曾去原告处应聘,但未被录用。显然被告在仲裁时的陈述的事实不成立。现起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被告史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一直做到7月30日离开单位,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是计时计件,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新招职工规定(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未招用被告工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史某某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于2009年2月6日起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史某某的申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代)  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