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与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甲。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间,第一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计算机类文具。2009年6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还欠原告货款2817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20日付清该款,如不付清,可从6月21日起支付2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70元并计付从6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开始计付。被告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拖欠货款28170元的事实;提供录音资料一份,通话时间是2009年8月24日8点45分到8点47分,主叫是原告代理人汪某某,号码是85317179,被叫是第一被告,号码是13867994190,证明拖欠货款以及周甲又名周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欠条载明“欠货款贰万捌仟壹佰柒拾元(¥28170).2009年6月20日付清.6月21日不付开始付利息2分路通周乙2009.6月1号”;通话录音中被告周甲承认因名片印错,后来就一直叫周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甲曾向原告购买文具,2009年6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周甲以周乙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8170元于2009年6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则从2009年6月21日开始按2分计付利息。该款,被告周甲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甲拖欠原告货款2817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欠条中逾期不付则付利息2分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周甲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货物系由被告周甲出面购买,欠条也由周甲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28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