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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于2007年12月22日因土地平整投标押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另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陈乙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26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钦群阳审判员齐慧霞审判员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陈杰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