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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与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镇××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两幢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但被告未能按设计施工,致使原告的两幢厂房屋面漏水严重,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及安全。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上述工程某在质量问题,维修处理较困难,建议对屋面建筑防水重新处理,所需费用在170000元以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70000元。本院认为,“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