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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号原告:巴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起诉称:陈某某于2007年11月借款,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遇见被告,被告当天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3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63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是2007年11月借的,借条是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巴某某借款76300元,后于2009年6月22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3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某某借款7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