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与王乙、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王乙,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882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王乙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秀水家苑经桥东岸路由南往北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道桥东岸路三联弄口附近时,在被告接听手机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头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转院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49016.25元。2009年4月4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者。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甲如下损失:医疗费49016.25元;护理费3×30×5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25=1100元;误工费9×30×(25304÷12÷30)=18981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304×20×10%=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拐杖费80元,合计金额138525.25元,扣除被告王乙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物损失及拐杖费的诉讼请求2080元,要求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33445.25元,被告奉化市东××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4日作出的第2009b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责任承担的事实,被告王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奉化住院治疗10天,在宁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的事实;5.奉化市人民医院及宁波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016.2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支出1800元的事实;7.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韧带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营养费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宁波市东鑫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王乙、宁波市东鑫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3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王乙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秀水家苑经桥东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奉化市道桥东岸路三联弄口附近时,在接听手机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头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4月4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6日,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49016.25元。2009年10月20日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韧带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市东鑫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即浙b/×××××的车主,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王甲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016.2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981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4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136445.25元。扣除被告王乙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33445.25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保险公司无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是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法定救济和特殊保障,是受到法律强制力予以维护的。本案中因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致受害人即原告得不到国家法定的救济,机动车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乙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东鑫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应依法承担因该所有物的使用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调、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445.25元;二、被告宁波市东鑫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被告王乙、宁波市东鑫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亚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