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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2月21日,被告王乙在王丙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拖欠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原告王甲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