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芜中刑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唐超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唐超,杨某甲,甘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42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芜湖市庞贝杰涂料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本市。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超,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本区。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弋江家园菜馆实习,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现住本区。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众源金属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唐超、杨某甲、甘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唐超、杨某甲、甘某、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唐超、杨某甲、李某、田某相约来到芜湖发电厂玩,在电厂喷泉池边遇到不相识的赵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杨某乙(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汤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三人,李某见此三人打着赤膊,心里不舒服,便对其他三人说:他们用眼睛瞪我们,我们把他们打一顿。唐超说,这儿人太多了。李某说那算了,先去我家修电脑。在电厂门口碰到了应田某之邀来玩的被告人甘某,于是五被告人到了李某家,杨某甲修了一会电脑。当晚9时许,五被告人又出来闲逛,在电厂门口,杨某甲对甘某说:在你来之前,有几个小青年看着不爽,我们进去看看他们在不在电厂里面,如果在的话,我们找他们“谈谈”。五被告人在电厂喷泉池边看到赵某、杨某乙、汤某、柳笑虎(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四人。杨某甲说你们不要走,上去掐着赵某的脖子,五被告人遂将赵某等四人强行往发电厂篮球场上带,在带的过程中,柳笑虎对唐超说:你不认识我了?唐超说:认识,你到边上去。甘某让赵某、杨某乙、汤某蹲下,李某首先上去打了赵某一巴掌,杨某甲与田某抬起垃圾桶将赵某砸倒,杨某乙准备打手机报警时被甘某拿小钉锤砸到身上、田某也用杨某甲的刀在杨某乙背上划了几刀,五人对赵某、杨某乙、汤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唐超的脚踢崴了,故离开前唐超又搬空垃圾桶砸了赵某。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赵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其头部损伤致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头部1.2厘米长疤痕,背部2.3厘米长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汤某被人踢了几脚。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在电厂蓝球场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200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超抓获。唐超到案后也如实交代了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甘某、田某各交5000元到公安机关,赔偿赵某18250元、杨某乙1500元、汤某2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甘某、田某赔偿了杨某乙3500元;另赔付了被害人赵某60000元。被害人赵某法定代理人表示可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被告人户籍材料,本院(2008)鸠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人身份情况,其中唐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本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杨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甘某、田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唐超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赵某、杨某乙、汤某的陈述,证明三人无故被伤害的事实。4、柳笑虎辨认笔录,证明是唐超等人殴打三被害人的。5、现场刑事照片,证明三被害人被伤害的事实。6、五被告人供述,证明五被告人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7、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芜)鉴(法)字(2009)273号、410号,证明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唐超、杨某甲、甘某、田某共同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甘某、杨某甲、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甘某、田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对被告人唐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甘某、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已交纳)。前罪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打赵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唐超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说找他们谈谈的言语,原判量刑过重。甘某的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田某的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唐超、杨某甲、甘某、田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过,有各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杨某甲对原判事实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唐超、杨某甲、甘某、田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各上诉人法定和酌情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已予体现。予以支持。关于各上诉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超系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上诉人杨某甲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又重新犯罪,对二上诉人不能排除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另三上诉人李某、甘某、田某均为初犯,其年龄目前均系19、20岁,且均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的亲属再次向本院提出对被害人赵某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赵某的父亲表示愿意接受并向本院提交对田某的谅解书。综上情节,对上诉人李某、甘某、田某均予以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李某、甘某、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唐超、杨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已交纳)。前罪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止)。二、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强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