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与宁海县××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宁海县××文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02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城。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宁���县××文具厂6),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村。负责人:徐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宁海县××文具厂银行存款。2010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孔某某,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的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700元的事实,被告经核对,确认了该笔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7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一下子还不出,愿意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并将厂里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在被告还清货款之后,原告将设备归还被告。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因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货款5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