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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骆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骆某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骆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骆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1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651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骆某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被告骆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骆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骆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骆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骆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骆某归还借款及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利息损失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