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董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董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于桂珍。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陈维维。被告:董建军。原告于桂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人保公司)、董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维、被告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珍起诉称:2009年5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于桂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董建军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同方向行驶,原告于桂珍在前,被告董建军在后,被告董建军超越原告于桂珍时,与原告于桂珍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于桂珍车辆损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0041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桂珍所受伤经新联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桂珍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董建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40872.52元(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未支付部分由被告董建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只承担治疗伤情必要的医药费,不属于交强险用药的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40元左右,误工费时间要求按照出险到定残日计算,每天44.27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我们不予赔偿,伤残赔偿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中腰椎压缩三分之一的依据,交通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董建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由嘉善人保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董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董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1页,证明车辆投保的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4、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原件1本、嘉兴市中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4份、嘉兴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5份及住院清单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4712.52元。6、嘉兴市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1个月,花去鉴定费1500元。7、车费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费300元,但实际的发票只有60元。被告嘉善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建军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董建军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原件1份,证明董建军花去车辆修理费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公司要求去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及伙食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实际发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伙食费424.3元因与治疗无关,本院予以剔除。被告董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提供鉴定意见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有效票据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被告董建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被告董建军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5月3日7时3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天凝镇龙口村龙口大桥。被告董建军驾驶浙F×××××轿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桂珍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原告于桂珍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于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3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桂珍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2009年7月30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桂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董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处,保单号:PDAA200833040308000218。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军已付原告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3、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4、误工费71元/天×180天=1278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7、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39499.22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核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董建军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桂珍无事故责任,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4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二项合计4513.22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40499.22元。又因被告董建军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双方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于桂珍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直接赔付部分外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董建军负担。原告于桂珍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本院予以扣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1元/天,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故误工费为71元/天×180天=12780元,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故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误工、护理的时间及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于桂珍人民币404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建军赔偿原告于桂珍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鉴定费1500元,现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