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徐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直至今未有来往,双方分居已经有8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徐某写给原告父亲的书信复印件二份,用来证明夫妻感情于1996年开始就不好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基于家庭、原告的现状及夫妻感情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纳。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何某乙。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已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所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