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成伟与庞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伟,庞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成伟。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庞国根。原告周成伟为与被告庞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成伟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成伟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称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15天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周成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国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成伟提交的证据,被告庞国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成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成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国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