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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江某某、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江某某,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江某某、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被告江某某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0元,因当时支付其50000元,次日即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了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以口头约定月息4分,还款时间按被告与原告丈夫约定在2009年11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本息两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江某某、储���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被告江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该债务是在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以起诉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某某、储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诗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