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顺申与王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申,王进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吴顺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被告:王进云。原告吴顺申与被告王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申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申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里布。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王进云支付货款26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顺申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进云辩称:受金融危机影响,我的外贸服装生意严重亏损,致使无力偿付这笔货款,我曾向原告要求延迟偿付这笔欠款,但原告执意起诉。此外,我们之间的货款从来都不计算利息,原告如此计算利息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里布。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上承诺,该货款于2009年3月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吴顺申与被告王进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顺申货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41%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吴顺申负担50元,被告王进云负担300元。原告吴顺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