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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某、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新。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朱某及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5组南阳桥74号烧烤摊,因酒后无事生非,以被害人王某、窦某出言不逊为由,采用追逐踢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窦某。被告人袁某、朱某追赶至被害人王某亲属姜某的租房后,以朱某摔伤为由逼迫王某和姜某赔偿医疗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击打被害人王某和姜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朱某的亲属于2009年11月1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窦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门诊病历、CR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良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