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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双方约定先提货再付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金某某装潢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金某某装潢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欠款,被告陈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装潢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金某某装潢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郭幼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楼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