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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号原告:蓝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蓝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王乙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款字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400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另行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原告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甲、王乙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