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黄甲与李某、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黄甲,李某,黄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李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原告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以及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油锯护套线,目前为止,两被告欠原告护套线款两笔共计16000元,有被告李某验收并出具的入库单凭证二份,后被告未有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护套线款16000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李某、黄甲的主体身份适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2、2008年8月16日、9月18日的材料(产品)入库单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二笔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16000元事实;3、2008年6月5日陈某与李某约定的货物价格条子一份,证明彭某某对货物价格不知情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黄甲答辩称,我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09年11月5日已经离婚,与原告发生的油锯护套线业务都是李某经办的,我不知情,对于本案的欠款,原告方的经办人彭某某已经全部收取,现未有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7日彭某某亲笔签名的领款凭证证据原件一张,证明彭某某收取84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30日彭某某亲笔签名的领款凭证证据原件一张。证明彭某某收取8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只提出反驳意见,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彭某某系原告方的送货人员没有领款权利,不能代表原告收款;2、彭某某领取该款项是以后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彭某某是原告的经办人员,代表原告经办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彭某某收取被告货款应属职务行为,其领取货款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彭某某收取货款是属与原告发生的本案之后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黄甲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某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16日原告供应被告油锯护套线(火花帽、线套、线帽)1万套,2008年9月18日原告又供应被告李某1万套,送货人均为彭某某,2008年9月27日、10月30日彭某某收取了被告二万套的货款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李某二万套油锯护套线,事实清楚,但被告已对这笔货款作了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永康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骆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