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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告李××拥有一辆浙k×××××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运经营。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5日0时起至2006年8月4日24时止。2006年4月29日,罗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台州驶往长沙,0时31分,行驶至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00公里+300米处与因车辆故障而占用慢车道停车的浙k×××××号货车及在硬路肩内修车的姜某某和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和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6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了浙公高四认(2006)第4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和浙k×××××号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姚某某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123.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4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并提交了全部理赔材料,但是被告却于2007年10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只负责该事故车损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姚某某在车下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于“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但被告却无理拒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9123.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30元(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原告在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787号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用2040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机动车辆保险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情况,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2、(2006)嵊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赔偿的数额;3、被告给原告的书面函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其雇佣的驾驶员姚某某在从事原告安排的驾驶车辆行为过程当中,遭受其他车辆的碰撞而受伤以后形成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姚某某是驾驶员,其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中下车修理车辆的行为本身就是驾驶行为,所以姚某某的身份对其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应该视为是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姚某某的损失,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性质,根据保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超医保部分的医疗费5843.54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787号案中的诉讼费用204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内容是受害人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费用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753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之间就姚某某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存大重大争议,被告不是无理由的拒赔,故在法院审判确定以前,不应赔偿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性质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予以证明。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除判决书上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外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反应本案的事实,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并认定如下事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k×××××号货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担各项损失的6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0%为1800元,超医保的医疗费5843.54×60%为3506.12元,鉴定费1200元×60%为720元。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领取车辆损失险理陪款167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缴纳保费,被告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按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驾驶人员”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伤者姚某某在停车修理时,其身份已不是驾驶员,是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驾驶员应是正在驾驶车辆的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并且是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如果驾驶员停车后离开车辆而做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项,此时其身份已不是车辆驾驶员。被告认为,伤者姚某某是事故发生时浙k×××××号货车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伤者姚某某是否是第三者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虽然姚某某是浙k×××××号货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姚某某不是在驾驶车辆,而是在车下修理车辆,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姚某某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而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特别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原告要求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额为(49123.39元-1800元-3506.12元-720元)×(1-15%)=32322.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7.29%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2322.95元×7.29%×21年=471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2322.95元,违约金471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0元,由原告李××负担23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担40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