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项甲、郑××、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项甲、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项甲,郑××,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项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郑××。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原告黄××为与被告项甲、郑××、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代理人项乙、被告项甲及代理人林乙、林甲及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项甲向黄××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星期,由郑××、林甲担保。嗣后,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被告项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郑××、林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项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与项甲并不认识,不可能借款给项甲,项甲没有收到黄××18万元借款,也没要求郑××、林甲担保。项甲不识字,在借据上按指印,真实意思是为郑××担保,郑说自己还信用社贷款,一个月后偿还。所以,项甲没有向黄××借款,不需承担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项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郑××的父亲是朋友,2007年底,我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郑××和他父亲来看我,要求我为他借款作担保,半个月偿还,嗣后,黄××与郑××的父亲一起将借条拿到病房里让我签字。我与项甲是不认识,不可能为项甲作借款担保,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甲未提供证据,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郑××事先向我借款我不同意,后来郑××叫项甲,并用项甲房产权证抵押,所以才同意借款,18万元交给郑××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项甲、林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检验结论:借条中担保人栏“林甲”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林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因样本指印不完整,无法判断。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甲对签字担保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为项甲作担保;项甲认为自己不识字,在借款人栏按指印是被欺骗的,其真实意思是担保。本院认为,借据是真实的,但具有欺诈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用;司法鉴定书,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农某某,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黄××要求郑提供担保人,于是郑××请求项甲、林甲作担保,并提交项甲房产权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是黄××出借给郑××18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星期,由原告拟写借条一张,在借款人栏写上“项甲”名字,在项甲不识字也未说明真相的情况下要求项甲在名字上按指印,郑××在担保人栏签名,随后又将借据拿给林甲,由林甲在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后,郑××仅偿付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项甲、林甲在借条上按指印、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为郑××作担保,该签字确认为担保行为,应对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时间农历2007年12月26日止(公历2008年1月27日),约定还款时间二个星期即2008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六个月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偿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项甲、林甲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8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8980元,由被告郑××负担41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甲负担4800元(该款已由林甲交纳);原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4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郑××偿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项甲、林甲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8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8980元,由被告郑××负担41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甲负担4800元(该款已由林甲交纳);原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