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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裘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贷款周转,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裘某某并承诺在原告需要资金时一次性还清,同时利息按约定支付。2009年5月,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货款未结清,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环山乡环二村村民裘某某向某某蒋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某某取得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蒋某某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