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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才××社区。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9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2009年12月前的工资,尚欠原告2010年1月份的工资799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99元。被告泰浩××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1份,欲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对徐某某等8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作了调查,孙某认可尚欠原告2010年1月份的工资799元。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工资7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