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施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以下简称玉环县××银行)代表人李某某。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与被告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申某牡丹贷记卡普通卡一张,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09年11月1日尚结欠透支金额本息5810.43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贷记卡本金及利息6081.30元(其中积欠本金:5810.43元,积欠利息:270.87元(自2009年4月15���起暂算至2009年12月1日)并要求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至付清日止的追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施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后不守信用,取现和消费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6081.30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追加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