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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杨某某、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杨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陶某某、被告杨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在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009)台黄某某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某某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借款时被告牟某某是不知情的。但本人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牟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本人是不知情的,被告杨某某所借的钱是用于赌博,本人不该替杨某某还钱,况且本人也没偿还能力。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杨某某、牟某某当庭进行质证后,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牟某某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管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杨某某用于赌博,不愿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杨某某、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