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舒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舒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30日,女儿朱海娟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沾染赌博恶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此后被告不再照顾家庭,并因赌博向原告要钱或逼原告为其归还赌债。2007年9月、2009年7月,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另被告还染上毒瘾并发生外遇。原告多次劝诫,被告始终没有悔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了原告及女儿能够安全、更好地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海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4400元(按每月600元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至朱海娟年满18周岁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32万元债权和电脑、热水器、空调等家用电器),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朱海娟的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朱海娟的身份情况。3、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和现场处结备案单。证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并报警的事实。4、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5、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转塘派出所(以下简称转塘派出所)于2009年6月30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自认有外遇及吸毒的情况。6、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保证日后不再吸毒。7、转塘派出所于2009年6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被告吸毒及在外生活的陈述。8、借条5张,证明原、被告拥有对外债权32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法庭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报警后所作单方陈述,且未经公安机关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之情况,证据3、4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7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因为我在横桥村121号房子里有别的女人,他们几个人到了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被告关于“我以前吸食过红色的一颗颗的物品,好像是‘麻古’,我不大吸食的,所以没什么印象”等陈述亦不构成有吸毒恶习履教不改,即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情节。证据8涉及案外人权利,且原告已撤回了关于分割32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认证。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女儿朱海娟于1997年12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杭州市转塘中心小学。因被告吸毒并经常外出不归,且可能存在外遇等情况,原、被告感情逐渐出现矛盾。2009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女儿朱海娟表示希望父母不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各种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女儿朱海娟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