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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国洪与林光进、陈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洪,林光进,陈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陈国洪。委托代理人陈海浦。被告林光进。被告陈洪玉。原告陈国洪为与被告林光进、陈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被告林光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湖东路44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0月23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被告林光进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进、陈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2008年农历2月18日、农历3月11日,被告林光进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光进出具借条。2008年农历除夕,被告支付了到期利息,并约定借款利息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起重新计算。2009年农历3月21日,被告林光进以其表兄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光进出具借条。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今);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农历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光进、陈洪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国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光进、陈洪玉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光进向原告陈国洪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光进、陈洪玉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条上“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解释为重新计算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进、陈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09年农历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83元,由被告林光进、陈洪玉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333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