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乍浦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11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脾气不同,自1994年起夫妻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感情发生变化。2007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庭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改善,自2007年9月以来仍长期分居,夫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讲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基础是好的,不存在性格脾气不和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多,不存在无理取闹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89年生育一子,婚姻已维持二十多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闹离婚,双方自2007年9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月2日起诉离婚的事实。3、财产清单、房产登记摘录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财产及债权状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所要证明的曾经原告提出过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的财产清单、房产登记摘录所要证明的财产事实无异议,但对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异议,认为其中债权已经归还了部分债务。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邻居(嘉电新村10幢201室、101室、102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08年下半年到09年上半年回家居住的事实,原告所称07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提供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07年3月份买车时向某晓艳借款,09年10月2日向其归还了借款。3、提供残疾证和失业保险手册各1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且失业的事实。4、提供照片4份,证明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矛盾是因第三者引起的。该照片系2008年10月19日凌某2点在南湾花园××单××室,郭姓保安、张姓保安及公安民警到场后拍摄的,证明原告是与第三者胡某某在一起。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举证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2中的借条应该在吴丙手上,对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是事实,但失业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于凌某2点这个时间是对的,但日期不对,胡某某不是第三者,只是转租房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在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共同生活过,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2007年9月开始分居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调解书所要证明的债权问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中阐明的相应时间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阐述的内容不符逻辑,根据被告证据的来源可信度较强,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乍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年10月份,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家庭的伙食开支,后于2009年3、4月份,因被告向原告要费用,遭原告拒绝引起争吵,原告再次离家外住,夫妻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