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6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3日(庭审中变更为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