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双峰乡开往龙西乡方向,在仙溪镇谭头××村地段,由于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是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4224.67元;2、误工费108天7668元;3、护理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832.67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832.67元。被告答辩称:当时被告车早已刹住,是原告车刹不住撞向被告,被告应不负事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双峰乡驶往龙西乡方向。当日17时许,途经仙溪镇谭头××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4125.67元(已扣住院伙食费4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2007年11月10日,台州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2008年3月11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7)第1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转弯时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正常驾驶,不负事故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审核合理的医疗费为41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的实践报酬计算,本院酌定每天60元共计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4125.67元、误工费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53.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丽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