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孙甲等与周某某、傅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孙甲,陈乙,周某某,傅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甲。原告:孙甲。原告:陈乙。原告兼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与被告周某某、傅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阙某某、被告周某某、傅某某、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留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张某驾驶的鄂j×××××号轿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k×××××/浙k×××××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某及陈某等4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死者无责任;浙k×××××/浙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系陈某亲人,因陈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165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原告陈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误工费1917元、交通费7200元、住宿某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平均赔偿给各受害人方55000元,且优先用于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赔偿40%,并由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原告放弃对张某的赔偿要求。被告周某某、傅某某、物流××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人××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浙k×××××/浙k×××××挂号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因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故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原告陈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的被告赔偿比例过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及陈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家庭情况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车票、住宿某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证、保险单、被告物流××工商登记材料、询问笔录、(双方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周某某、傅某某、物流××提供了被告周某某驾驶证年审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应认定,住宿某付款人与当事人不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孙甲患有疾病,原告提供的住宿某发票付款人并非当事人,与本案均无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1月23日6时24分,张某驾驶鄂j×××××号轿车搭乘陈某等三人从温某某收费站上高速,8时40分许,行驶至龙丽高速公路往龙游车道66k+598m处时,车头正面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鄂j×××××号车上张某及乘客谢某、夏某某、陈某四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且临近前车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夏某某、陈某无事故责任;鄂j×××××号轿车所有人为孙乙;浙k×××××/浙k×××××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傅某某雇用被告周某某驾驶,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9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被告物流××,主、挂车均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12日18时起至2010年4月12日18时止,其中浙k×××××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浙k×××××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险种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陈丙1976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陈甲、孙甲之子,原告邓某某之夫,原告陈乙之父;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业已赔偿陈某等四受害人亲属各20000元;本案起诉之日,张某、谢某、夏某某的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各原告在诉状中一致要求,被告方在浙k×××××/浙k×××××挂号车的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受害人方5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明显偏高,同时,原告陈乙的被抚养年限计算有误,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损失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陈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调整,另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住宿某客观上必然发生,本院应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247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陈乙)生活费21216元、误工费1917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住宿某(酌情确定)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物流××的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故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用于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已放弃对张某的赔偿要求,故前述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方按己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考虑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30%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致使各原告精神上遭受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本县当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认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傅某某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周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傅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流××作为同一机动车方,应当与被告傅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被告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以及免赔率为15%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各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各项经济损失43286.76元;二、被告傅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各项经济损失76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被告傅某某已付的20000元相抵扣,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返还被告傅某某2361.16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原告陈甲、孙甲、邓某某、陈乙负担150元,被告傅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于 果转交款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016976350500010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