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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夏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某10月初三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12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0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分居时间不长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半多,夫妻感情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个月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结婚证一本;二、(2007)桐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桐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在2006年12月8日及2007年7月3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两次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未提出书面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农某10月初三)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原告一直在外居住。2006年12月、2007年1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庭前本院曾组织调解,被告提出儿子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座落于梧桐街道城东村城盛小区97号房屋,原告父母提出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另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及债务因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不做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纪芬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夏纪芬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从2010年开始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