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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周××。被告:王××。被告:谢××。原告周××为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即到2009年5月12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0元至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自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止,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村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即到2009年5月12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0元至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要求被告王××、谢××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谢××归还原告周××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人民陪审员  谢丽庆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