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五个月后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7日,被告张乙、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5个月,于2007年底归还”。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属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