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谢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谢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61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孔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谢某某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叶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原告与叶某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1月5日,叶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追偿,并告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0年1月6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8100元。2010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向叶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叶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发生诉讼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叶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叶某已将对谢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孔某某,并已告知被告谢某某的事实;4、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谢某某、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叶某将其对被告谢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未向原告还款,系被告谢某某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某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有约定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董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合计81000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