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陈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陈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侯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侯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与2008年5月2日向被告送有彩礼10006元,2009年正月16日要好又给被告现金及礼品折款1500元,后因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侯某甲未答辩。被告侯某乙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27日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经媒人向二被告送彩礼10006元。被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侯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口述,可以确认案件以下事实:被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乙二人经介绍人刘某乙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5月2日原告刘某甲经介绍人之手向被告送彩礼10006元。2009年5月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乙订立婚约,经人介绍向被告送彩礼10006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所送彩礼10006元中的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10000元。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胡 鹏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