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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基础工程公司、杭州××基础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基础工程公司,杭州××基础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杭州××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杭州××基础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该院审查后,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第2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甲,本院准予原、被告的申请给予双方庭外和解七个月,但双方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基础工程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所属二分公司姜某某处调头原告公司转帐支票11张,共计人民币497387元,当时约定调用一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87元及利息3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497387元借款的事实。二、支票存根9份,收条1份,购买支票的凭证1份,印证被告向原告收取11份支票(计497387元)的事实。三、姜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集体企业,不可能将资金出借给被告;2、案外人顾某曾向原告二分公司的经理姜某某借款497387元,是以原告公司的支票形式出借的,被告当时是顾某项目部聘用的管理人员,收取11张支票系履行顾某授权的职务行为;3、收条上载明是向姜某某收取支票,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4、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领(付)款凭证19份,证明被告收取11份支票后全部款项均支付于顾某承包的工程甲的应付款的事实。二、工程变更单、工程乙系单各1份,杭州西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2份、报告、工程某某变动说明、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纪要签到单各1份,证明被告系受雇于顾某,并担任顾某所承包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事实。三、谈话录音2份,证明本案涉案借款系顾某向案外人姜某某所借,被告仅是领取支票的经办人的事实。四、钟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系顾某向其提供支票(本案涉案11份支票中的1张)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被告仅是领取支票的经办人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收条中载明系由被告向案外人姜某某收取,反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二,对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系受顾某委托收取支票的经办人及所有款项均用于顾某承担的工程的证明力。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仅是经办人的主张。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纳。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调头”在杭州方言中的意思为“临时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系被告向原告下属二分公司某某姜某某以11张转帐支票的形式借款497387元的事实,同时本院对姜某某的调查可以证实,上述借款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姜某某系受原告的授权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取借款后用于案外人顾某承包的工程甲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支付的事实,但均不具有证明其系作为受案外人顾某授权向姜某某收取转帐支票的经办人的事实的证明力,且被告收取借款后用于何处,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并无关联。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后,经原告授权,原告下属二分公司的经理姜某某向被告提供了总计金额为497387元的11张转帐支票。被告在收取了上述11张转帐支票后向姜某某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姜某某处调头转帐支票拾壹张,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叁佰捌拾柒元整(¥497387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97387元后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73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借款当时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但根据临时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自原告主张权利至今的时间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利息37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受案外人顾某授权向原告收取借款经办人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基础工程公司借款497387元及利息损失37600元。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