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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某、樊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樊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人韦某以一起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佘某骗至绍兴,后某被告人樊某以到樊的哥哥家做客为由将佘骗至绍兴市越城区鸿通金都小区20幢504室。韦将佘的手机拿走以防其与外界联系,“传销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指派被告人韦某、樊某对被害人佘某进行看管。同月3日晚上19时左右,被害人佘燕某系传销窝点要求离开,被告人韦某将佘拉住,被告人张某甲对佘进行言语威胁,阻止被害人佘某离开。后被告人韦某、樊某对被害人佘某进行贴身看管,防止佘逃跑,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佘某趁机逃脱并报警。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鸿通金都小区20幢504室被越城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佘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王某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樊某、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