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龙。委托代理人:朱宝德、林福根。被告: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林。原告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氏公司)诉被告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德、林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氏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起,被告通过传真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各种规格纸箱、白纸,并明确月结60日付款。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各类纸箱、白纸,共计货款为386139.2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被告先后四次付款计142624.40元,尚欠货款243514.8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514.88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龙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单27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纸箱、白纸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8份、送货单59份、发票签收单4份(证据2分七组,每组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签收单相对应),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4份(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四次付款计142624.4元的事实。被告豪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龙氏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龙氏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龙氏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3514.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43514.88元;二、被告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氏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元,由被告泗洪豪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董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