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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实业与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实业,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即委托原告加工热镀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揽车架等热镀锌,合同约定,当月加工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有129464.2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29464.2元及逾期违约金31071.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止),合计160535.6元,之后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原告变更登记情况及被告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关于加工承揽的权利义务;委托加工书面凭证2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揽的事实;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尚欠加工费129464.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二变更为未支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诉请,属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处分权,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129464.2元及逾期违约金25892.8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5元,由浙江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二0一0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许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